(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在企业改制、重组方面,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主导制订改制、重组方案,指定中介机构,或者违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四)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五)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未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协议转让、低价出让和无偿转让;
(六)利用改制和产权(股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
(七)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制重组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在资金管理方面,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在风险管理方面,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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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 违规经营投资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