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企业经营性损益进行了约定
32号令第23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3号令第17条第4款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3号令第19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3号令第20条第1款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对比32号令和3号令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3号令明确规定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来支付价款,如交易期间企业发生经营性损益事由,能否以该理由对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3号令并未进行明确说明,仅说明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3号令本次在23条中明确提出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通过对该条款的解析,可以减少或避免相关的法律纠纷,既然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不得进行调整,则双方可以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就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的承担进行明确规定。纵观32号令相关规定,可以看出32号令该条款的增加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4.明确了产权交易价款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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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32号令 3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