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号令第8条第2款规定:“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四)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披露,产权转让采用“预披露+正式披露”双披露原则
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信息披露,32号令在第13条、第15条至第20条对企业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从总则性规定、方式、内容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详尽规定。根据32号令第15条规定,转让方必须披露的信息为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和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对于本条的其他款项并未做强制性要求。32号令第17条就转让低价时的信息披露做了明确要求;32号令第18条和第19条就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或合格受让方时的信息披露从程序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32号令第20条对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要求做了明确规定。对于企业增资时信息披露,32号令在40条中做了明确规定,但是但对比32号令第15条,并未对企业增资的信息披露必备内容做特别规定。
二、32号令对交易规则的新要求——对比分析32号令与3号令以及其他以往规定
32号令首次明确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而3号令仅对企业国有产权进行规定,且明确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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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32号令 3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