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号令并未对“国家出资企业”做专门解释,而其上位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32号令通篇强调的都是全部国有或国有控制的概念,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作为主体的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或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不在监管范围之内,但32号令对此也并未明确排除其适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国有资产委员会——央企名录,针对国有出资企业绘制如下图表,仅供参考。
(二)32号令并未要求企业资产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
32号令第33条第7项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32号令第47条第7项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综上,32号令明确企业产权转让和企业增资过程中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的应当审核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即对于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及增资行为,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但是根据32号令第48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企业资产转让也可以采用非公开转让方式,但32号令并未在第四章中提及“审查资产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因此就非公开转让的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及企业资产转让行为,在法律意见书出具方面,32号令并未做出一致的规定,但是也并未就为何企业资产转让采用非公开转让方式时不需法律意见书做出相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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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32号令 3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