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32令第4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划分存在争议
32号令第4条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做了详尽说明,但是除了上述情况,仍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如果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是40%,另外两家民营主体持股比例均为30%,通过协议安排的方式保证实际控制权,此时则满足了第4条第(四)项规定。但是如果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是40%,另外两家民营主体持股比例分别为45%和15%,此时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并未超过50%,且非第一大股东,但是此时两家民营主体保证与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形成行动一致,并做出承诺,亦可以保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做对企业的实际控制,但是该种情况并未落入32号令第4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任何规定。
与此同时,32号令第4条第(四)项规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通过协议安排的方式保证对企业的实际支配。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讲,通过协议安排的方式难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并且采用协议安排的方式需要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制度等方面互相衔接,如果存在不一致应以什么为准应做明确说明。因此采用协议安排的方式来保证对企业的实际控制,在实务操作中应提高对相关协议文本要求,从而避免不需要的争议与风险。
此外,对于(c)项中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是否要求各级子企业逐层穿透之后仍需间接持股超过50%?还是持股超过50%的第一层子企业在第二层子资企业持股也超过50%即可?需要进一步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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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32号令 3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