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令第4条的规定,并未将未超过50%、含有国有成分的且非大股东的企业再投资纳入监管范围。
五、32号令颁布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有关影响
(一)32号令实施后可能对《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判断产生的影响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是《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其第3条中的“国有企业”范围作出明确定义。32号令颁布实施前,由于对国有企业没有一个明确、清晰、统一和权威的定义,实务操作中,各地工商局对国有企业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标准。
鉴于,32号令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32号令实施后,各地工商局是否会参照32号令对国有企业的界定标准而对拟登记为普通合伙人的相关国有背景企业进行限制,还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二)32号令实施后可能对国有企业增资操作产生的影响
1.参与已经挂牌的国有新三板公司的定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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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32号令 3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