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依法在产权交易场所内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否有效
《企业国有资产法》及3号令对国有产权进场交易进行了规定,32号令在3号令基础上对国有资产交易、企业国有增资转让进行了规定。在(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巴菲特案”)中,上海高院主要引用3号令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进场交易的相关规定,并认为虽然《办法》并非行政法规,但是3号令及《办法》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因此不能仅从效力上对其进行简单认定。与此同时,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1]。综上所述,最终认定水务公司依据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巴菲特案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主要还是从3号令及《办法》的上位法及立法宗旨原意角度出发,但是无论怎样3号令及32号令其效力依旧是部门规章,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巴菲特案的判决并未完全触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此其他人民法院对未依法在产权交易场所内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认定时并不完全会认定为此类情形无效。
四、32号令尚未明晰的法律问题
(一)32号令对“国家出资企业”欠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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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32号令 3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