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将其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含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不符合国家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的;
(五)存在设置资格、资质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比较充分的;
(七)涉及对同一事项作出重复规定,未对以往同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修改的;
(八)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机构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终止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第二十一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党组(委)会议、部(厅、局)务会议、办公会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审议通过,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开发布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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