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本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6 号)同时废止。
(文章摘自2017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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