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1)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2)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3、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二十八、企业资产转让的工作流程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二十九、企业资产转让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部分 监督管理
三十、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1、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履行的监管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2)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3)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4)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6)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2、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三十一、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置和条件
1、 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
2、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的条件: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3)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4)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5)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6)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十二、对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与处罚
1、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2、交易机构应受处罚的情形:
(1)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2)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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