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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政策
2017-08-02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督促境外投资企业(项目)通过企业章程等符合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界定重大财务事项范围,明确财务授权审批和财务风险管控要求。
对投资规模较大或者对企业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的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国有企业还应当事先在投资协议中作出约定,向其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财务负责人或者财务人员,定期分析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国有企业报送财务信息,按规定报告重大财务事项;必要时,国有企业可以对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台账,反映境外投资目的、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控制权情况)、融资构成、所属行业、关键资源或产能、重大财务事项等情况。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企业(项目)重大财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分立、终止、清算,资本变更,重大融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资产损失,利润分配,重大税务事项,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等高风险业务。
上述重大财务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国有企业应当对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加强资金管控,有条件的可实行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督促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建立健全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应当掌握境外投资企业(项目)银行账户设立、撤销、重大异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督促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建立健全资金往来联签制度。
一般资金往来应当由境外投资企业(项目)经办人和经授权的管理人员签字授权。重大资金往来应当由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中的二人或多人签字授权,且其中一人须为财务负责人。
联签人之间不得存在直系亲属或者重大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督促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制度,强化预算控制。
国有企业应当重点关注境外投资企业(项目)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费用的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督促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薪酬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章程、投资协议、董事会决议等符合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要求境外投资企业(项目)按时足额向其分配股利(项目收益),并按照相关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
境内国有企业应收股利(项目收益)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要汇回境内的,应当及时汇回。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办理境外投资购付汇、外汇资金划转、结汇及存量权益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国有企业应当将境外投资企业(项目)纳入本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系统管理。
国有企业应当要求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妥善保存各种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并定期归档。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重大决策纪要以及其他重要的档案应当永久保存,并以书面或电子数据形式向境内国有企业报送备份,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不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应当按我国和境外国家(地区)存档规定中较长的期限保存。
第五章 境外投资财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境外投资的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对连续三年累计亏损金额较大或者当年发生严重亏损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监督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