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的承诺函;
(八)企业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九)资产评估结果公示情况;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其他报送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三至十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对备案事项评估报告的审核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企业进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评估结果公示情况等,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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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