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符合以下情形的企业增资:
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增资;
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符合以下情形的企业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
1、同一所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八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机构的委托人: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涉及多个国有出资人时,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个国有出资人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四)企业增资的,由增资企业委托。
第九条 委托人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原则上以竞争的方式确定。选择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由委托人与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资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约定进驻企业开展评估工作,依法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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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