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需提供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三条 企业配合资产评估机构人员核实评估资产,收集相关数据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企业与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四)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级上报审核,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完成核准或备案,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资产评估结果在一定范围进行公示,公示结论作为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必要文件。
第五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及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包括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占企业全部资产比例关系、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经济行为及拟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等一致;
(四)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包括选聘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等;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包括资产评估的现场工作时间、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及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准时间。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所出资企业审核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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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