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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国企动态
2017-07-18
关于新进入的股东
我们在实操当中会发现,会发生这种情况股权转让项目在信息披露期间,除了转让方之外的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导致标的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应就新的股权结构进行补充信息披露;从新挂还是怎么样,至少把这个新的股东变化情况要披露出来。第二点、为什么这么说呢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对来说股东较少,区别与股份公司的一个特点就是它的人合性,股东之间是有一个合作的意向、合作的意愿,有人和性才能正常经营。也就说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新进股东的我们应该在股权转让项目的时候,应该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新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意向;通常情况下我们理解的即使原股东已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在信息披露期间,他将股权转让了,变成一个新的股东进来,我们也应征求新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意向。这个可能会经常发生的,在国有的挂牌中会有民营的资本在同步在场下已经进行了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我们很困惑去征求哪一方的优先购买权,各方都主张购买的情况下怎么处理,我认为这明确一点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就要把这个征求优先购买权的意向要扩大一部分,对于新进的股东也要从新征求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前面提到的是关于没有做工商变更的核心新进的股东。
隐名股东
这种情况下实际和前面的没有做变更的的登记有个区别,区别在于每一个隐名股东背后名义上就显示公司章程或公司信息上都有一个名义的股东,通常我们理解的一个代持的一个关系,隐名股东通常和民意股东之间存在一个协议的关系,通常他是通过协议来约定名义的股东是可以代表隐名的股东来发表意见或参加股东会或指派董事会。实际上在目前的司法事件当中,对于隐名股东是认可这种方式的,而且同时也是说在公司和其他股东和名义股东各方均认可的,没有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是可行使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这个可能也涉及到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争取哪一个就要看各方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说我们征询的股东的主题,关于隐名的股东。
转让方未足额出资的
后面就是涉及到一些股权转让当中的一些特殊的事项,我们会经常碰到这种情况,转让方没有足额出资的,我们首先确认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自从公司法修订以后就有一个认缴制和实缴制的问题,实际上根据法理来看,包括公司法规定来看,股东认缴出资以后即取得公司股权,除非有特殊约定的,他不需要实缴以后才能够享受股东权利和股东的职责,实际上就是说,在他认缴以后他就已经取得了公司的股权,也就说即使股东尚未缴纳出资亦已经取得股权,可以依法对外转让。注意的是他同时承担缴足出资的义务,亦可以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缴足义务。
下面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一个是转让方仅认缴,未实缴出资的,也就是说转让方一分钱也没有缴,他只是认缴了1千万,但是实际一分钱也没缴,在他作出认缴的行为时他已经取得了他出资1千万而对应的公司相应的股权,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但同时也要约定一个将来缴纳出资或者是受让方来承担缴租义务的一个约定,这是可以转让的情况。
另外一种情况,经常碰到转让方来询问,比如说转让方认缴了3千万,他实际缴了1千万,2千万还没有缴,这种情况下,他说我要来转让,我没有缴纳出资的2千万转出去,这种情况能不能缴呢?通过法律分析来看,是不能的,因为转让方他认缴了3千万以后取得的是公司对应3千万出资的一个股权,他所出资实缴的1千万是平摊在3千万股权当中的,不能分割出来说他享有完全实缴1千万的,这样分是分不出来的,所以说他要是要求他仅转让没有出资的那一部分实际上是操作不了的,这是转让方关于转让方没有出资的特殊情况,能够转让的是认缴了就可以转,不管有没有实缴,不能把它拆分出来,他实缴了一部分,不能把它拆分成有一部分是实缴,有一部分是认缴,不能这样把它竖向的隔开来,是不能仅转让他未出资的一部分。
股份公司
后面所说的股份公司,公司法规定两种公司形式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一种是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它区别与有限公司的一个最基本,有限公司比如出资了1千万占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多少,而股份公司是出资认购了多少股份,按照股份数来计算的,这是股份公司,通常我们合同里 经常看到标的企业是股份公司的,我们在合同当中表述出来我们的标的是多少股份数,比如说1千万股,而不是说10%,这样大家是分辩不出来的转让标的是多少,而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有一点区别是股份公司相对来说人数多,他的股份转让是流通的,股份公司的章程并不记载股东,他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有明显区别的,股份公司的章程仅记载发起人,也就说最初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几个股东是记载在公司章程里的,这个是应该在公司的存续期间是永远不变的,即使发起人把股份转让了,他仍然是公司的发起人,这一点经常会说有些人会混淆这个问题,股份公司经过股权转让了章程也要修改,其实不是这样的,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是永远不变的,一旦他发起设立了这个公司,他永远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同样也是在公司制备的公司名册为准,它不涉及到公司变更登记的问题,这个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果标的为股份公司的时候,他是股份转让是没有要到一个去工商做变更登记的一个问题,没有这个程序,工商局也没有这一项业务说股份公司仅仅是变更了一个股东去做变更,工商局是没有这么个程序,除非同时涉及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需要备案的情况才去工商一个备案登记,仅仅一个股份转让并不引起股份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所以我们在交易合同当中这一点跟有限公司是有区别的,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后变更登记是在哪做的呢?实际上就是在公司做,在公司变更一个股东名册就完成了,这里面很麻烦的一个问题就是说股份公司是否涉及到原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这个在公司法没有这样的一个规定的,公司法也没有流口说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公司的股东存在优先购买权,可以临行约定,我们通常理解的不能进行优先购买权约定的,但是往往在现实当中有一些股份公司的股东比通常的有限公司的人数还少,可能只有3-5股东,3-5股东可能约定了股份转让,其他人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约定实际上在理论是有分歧的,就不同的学者可能对它有不同的认识,能不能作为一个特殊的约定,现在也没有一个司法判例审对这一块审查过,实际上没有明确的意见,我是这么考虑的,我们北交所是一个公开的一个交易场所,为了一个严谨来考虑,我们尊重这种特殊约定,可能没有侵害到其他方的利益,如果不尊重可能就会侵犯了他们股东之间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一个意思自治的特殊约定、通常是说我们有特殊约定的,我们要尊重他的,是可以在挂牌提出来的,但是这种属特殊约定,是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对于股份公司如果股东之间约定了优先购买权,我们一定要在信息披露当中重点提示,存在这种特殊约定,存在这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可能,否则有可能引发非股东的意向受让方提出的异议,这是关于股份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的特殊的问题。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