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二)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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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规定 商务部令2018年第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