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批准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八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八十四条 军工、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国有参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八十七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国有参股公司涉及的资产交易行为,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精神,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发表意见。
第九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置换行为经批准单位批准后,参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现行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文章摘自2018年1月18日《四川省国资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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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资委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