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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政策
2015-04-21
自评估基准日到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经营性盈亏,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应以“赢利归属转让方、亏损由受让方承担”为原则来安排为宜。这种安排,其实质与产权交易价格或者说是市场现价的确定机制,以及国有资产交易的“政治上很敏感,经济上很复杂,质疑起来很容易,解释起来很困难”的特征是紧密关联的。
现行的资产评估制度和方法对于企业转让产权的价格及生成的程序和方式,有着明确规定,但是产权交易是一种市场行为,而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其交易价格往往与评估价格不尽一致,价格和价值相背离的现象经常发生,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资产价格,应该是市场现价。企业产权的市场现价理论上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是卖者期望的出售价,其二是买者希望达成的成交价。产权交易的成交价一般都是在买卖双方的讨价还价过程中生成的。成交价生成的主要根据,应该是该种资产对投资者即买主可能带来的收益,在收益率一定的情况下,理论上的成交价格应该是在确保投资者资本收益率前提下的出资额。因此,资产评估价只能作为交易价格的基础,最终成交价会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
目前在产权交易中,企业转让方一般是通过资产评估确定转让价格,国有资产转让必须通过资产评估确定转让价格,《办法》(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依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范围内重新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因此,有关确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挂牌价格的现行规定,已经赋予了转让方在资产评估价基础上,根据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权益变化,调整挂牌价格的权利。这就是说,如果转让方预计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权益有增加,转让方可以提高相应标的资产的挂牌价格,或者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约定相应期间的盈余归属转让方所有;如果转让方预计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权益有减少,在首轮挂牌没有成交的情形下,转让方可以采取按照有关规定降低相应标的资产的挂牌价格但同时不得约定亏损由转让方承担的做法,这种做法也不会触发“以付款方式等任何条件进行打折、优惠”的质疑。
相应转让标的的成交价格是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而确定,转让价格应按不低于本次挂牌价格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抵扣。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通过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是产权交易的目的所在。不同的交易方式具有不同的交易成本和目标企业价值。产权交易的受让方作为收购方在进行产权交易时,应该以交易价格和预期收益作为决策标准,而不是简单依据企业当期财务收益、资产评估数据进行判断。因此,理性的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在确定产权交易价格时,对于自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权益变化,应将其作为目标企业价值的考虑因素组成。如果受让方预计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权益有减少,不满足其受让决策条件,可以在首轮挂牌期间不提出受让而等待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降低相应标的资产的挂牌价格到预期价格后再提出受让。但是,需要受让方注意的是,虽然有关规定赋予了转让方在首轮挂牌不成交情形下降低挂牌价格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是强制转让方进行的。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