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问责”。在监事会工作制度中,引入问责制。“可问责”的履职记录制度,从承担履职责任和追究履职责任方面,提出做实监事会的要求。通过落实与委托代理规则配套的问责机制,监事会和监事会全体成员要依法照章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各项履职行为要依法照章规范操作,经考核不合格的要及时更换,违背忠实勤勉义务,或失职、违法行为的,应当严格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完善“四可”履职记录制度的创新要点
建立“监事会可追溯、可量化、可考核、可问责”的“四可”履职记录制度,是深化国企改革中的重大制度创新。既要依法依规和完善监事会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程序化,又要符合各公司制企业的实际情况;既要坚持股东监督制度的独立性,又要与出资人监管制度和集团管控体系相融合;既要做实监事会、强化监事会治理职权,还要问责与容错机制并举,切实提高监事会成员的治理能力。
一是要创新监事会履职制度,增强监事会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的针对性与实用性。国有企业按照资本配置与市场竞争的特征,央企分为商业类与公益类、地方国企也有分为竞争类、功能类与公共服务类,不同类别的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内容与重点指标不同,工作规范的标准化、程序化也存在显著差异,履职制度创新应结合企业不同分类的实际,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细化监事会各项工作规范与操作指引,有机融入企业管理的制度体系,从企业制度建设把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职权落到实处。
二是要创新内部监督体系,增强“四可”履职记录制度在公司监督体系中的融合性与协同性。监事会是专司股东监督权的治理机构,做实监事会职权、要与公司内部的监督体系有机融合。尤其是国资管理机构直接出资的企业,以及集团化营运的母公司出资企业的监事会,在出资人监管体系和集团管控体系中,“四可”制度建设既要保持监事会股东监督的独立性、治理监督的导向性;又要链接企业大监督体系中内部各专业监督的权责接口,特别是审计、财务、法务、纪检监察等内部监督资源的协同,在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中、共筑风险防范体系中,清晰界定各类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明确监事会在公司内部监督体系处于中心地位,享有监督工作的资源共享与协调权,建立内部大监督体系的工作会商机制,建立高效顺畅的监督协同机制,创新监督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加强统筹协调,减少重复检查,切实提高监督效能,有效防范企业重大风险。
三是要创新监督责任制度,坚持问责与容错机制并举,增强监事会考核评价的严肃性和激励性。“人力资源是第一资源”,“制度设计得再好,也要有优秀的执行者”。切实改变监事会人员(特别是监事会主席)的“安置型”任用、“虚位以待退休”的做法,增配“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清正廉洁”的优秀人才,充实监事会有生力量。按照国企情况分类确定监事会的人数规模、内外派监事人员的结构、监事成员专业化职业化力量比重等;重视提升监督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素养,加强任前与任期的履职培训,优化监事会成员的知识结构。引入监事会问责机制,就是要强化监事会及监事的监督责任“动真格”。坚持问责与容错机制并举,加强对监事会监督工作的日常管理、考核评价和成果应用,健全与监督工作成效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激励与促进监事会围绕企业财务、重大决策、运营过程中涉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和关键环节、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依规履职等情况,实施当期和事中监督,有效发挥监事会治理功能,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文章摘自2018年3月7日《》)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
公司制企业 国企完善公司治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