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交易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产权、增资、资产出售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国有资产交易范围的界定,关键在于国有企业范围的界定。
一、国有企业的定义
根据2016年6月24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第4条之规定,国有企业包括: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参考国有资产监管基本法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有关“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并吸收《公司法》及当前经济实践有关协议控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32号令细化后的国有企业(广义)定义更为详实、严密。
二、国有资产交易的具体类型
32号令,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标的,分别有以下三种类型。
1、企业产权转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2、企业增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3、企业资产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1)32号令规定的“进场公开交易”原则基本上是国有资产监管基本法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5号)第54条的重述。不同的是,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上述原则尚只适用于企业产权转让(见第51条);而在32号令中,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亦需适用上述原则。
2)近年来,已有地方性国资委陆续出台了规范实物资产交易的地方规定,要求达到一定限额的国有企业实物资产需进场交易(如河北、内蒙、北京等),也有产权交易所推出了关于增资进场交易的操作规则(如北交所,但不具有强制力),但将企业增资(不仅包括改制)、资产转让明确纳入国家层面的规定中要求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尚属首次。
3)有原则就有例外。对于该三类行为,在进场公开交易为原则外,32号令也规定了可适用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例外。
三、国有资产交易的一般法律流程
(一)企业产权公开转让程序
1、内部决策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拟定转让方案
转让企业应就国有股权转让事宜拟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并报送相应的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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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号令 国有资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