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称“3号令”)自2003年开始实施,相关配套文件也相继实行,然而,相关规定较为零散,且部分规定已经不适用国资企业发展需要,3号令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较多问题,在此背景下,国资委、财政部于7月1日联合公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为“32号令”),修改和完善了3号令存在的问题,更为明确规定了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问题。
本文从国有产权转让、增资以及资产转让三方面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来解读32号令。
在32号令依法规范国有资产交易改革的主旋律下,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力量,为国有资产交易出具法律意见书,对国有资产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法律意见,使国有资产交易操作阳光化,进一步推动国有资产交易发展。
解读一:明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监管范围
32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三种行为:
1. 产权转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即称企业产权转让,其中,对于权益,小编认为包括股权、合伙企业份额等;
2. 企业增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即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3. 企业资产转让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即企业资产转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重大资产转让也纳入了监管范围,不仅仅是股权转让。
解读二:将规范对象涵盖至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32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概念,将规范范围涵盖至国有实际控制企业,32号规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如下:
1. 纯国资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 国资控股
前述第项条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纯国资及国资控股企业各级子企业
前述第1、2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注意是各级子企业,不论是多少级子公司(或俗称的孙公司);
4. 非控股但实际支配的企业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注意此类企业的子企业不属于监管范围)
解读三:首次明确大股东负责履行产权转让相关审批权限
32号令规定,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解读四:产权转让审批后,参股企业可无须进行专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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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号令 国有产权转让 资产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