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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把“增资扩股”当股权转让

日期:2017-02-17/ 来源:华诺信诚 /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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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难免遇到“瓶颈”,有的股东会以变现为第一原则,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有的股东则谋划为公司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以求公司革新。两者从形式上均表现为第三方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但实质上却是两种大相径庭的资本运作模式。

 

  背景案例

 

  M公司是一家从事传统家电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ABCD4人,每人各占股比25%。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公司谋求转型,计划开拓智能家居业务,故有意引入新的投资者E。经决议,ABCD均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E以200万元入股M公司,入股后,ABCDE每人各占股比20%。——增资扩股

 

  增资扩股后对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假定1:A股东在公司增资扩股前,将其25%股权质押给了第三人,增资扩股后,由于A的股权占比仅为20%,是否构成对质权人权利的损害?

 

  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在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最高院(2010)民二终字104号判决

 

  《公司法》第34条的实务应用

 

  《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节选自最高院(2010)民提字48号判决:

 

  本案中,科创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股价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经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示公平的后果,故可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

 

  假定2:鉴于公司本次增资200万元,且BCD公司均无意认缴新增资本。A股东为了增强其对M公司的控制,主张对BCD放弃认缴部分也享有优先认购权,即A股东想认缴全部增资。

 

  增资扩股≠股权转让

 

  想解决上述A股东能否认缴全部增资的问题,首先必须缕清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间的关系。

 

  资金的受让方截然不同。增资扩股的资金受让方为公司,资金性质属于公司资本金;股权转让的资金受让方则为股东,资金性质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

 

  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增资扩股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但股权转让并不会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仍保持不变。

 

  新进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增资扩股中的新进股东可以与原股东约定是否承担其投资前公司的义务,具有可选择性;而股权转让中的新进股东在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也无条件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到其退出之日止的所有义务。

 

  表决程序采取的规则不同。增资扩股是公司的内部重要决策,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对外股权转让,则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多数决),未强制要求召开股东会,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

 

  对公司产生的影响不同。增资扩股为公司注入了新鲜血液,使公司经济实力增强,有利于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和拓展业务;股权转让则主要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不会对公司产生实质影响。

 

  A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缕清了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间的关系后,知道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仅能约束股权转让关系,增资扩股的优先认购权问题仍应适用《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

 

  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的权利,同时也影响到公司的人合性,其发生要件和行使范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原股东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利是以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的,对于超过部分,则并无法律的明确认可。而且,如果认可其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部分享有优先认购权,则仅会让公司的股权结构、控制权发生变化,对公司的发展并无裨益,增资也就变得毫无意义。

 

  因此,对于假定2的情形,A股东仅能就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200万*25%=50万)享有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对于BCD股东无意认缴部分,其并不享有优先认缴权。

(文章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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