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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第二十五条 (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中静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对此,本院认为,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理由一、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电力公司于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理由二、中静公司在联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联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联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联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异议时,联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目标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理由三、虽然电力公司已经与水利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交接手续,水利公司也已经登记入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名册。但如若作为新能源公司股东的中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权的,则前述登记状态并不能与法律相对抗。即,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不可逆的情形,而仍然有回旋余地。此外,经审查,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超期审判、超越诉请作出判决,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等程序违法事项。故本院对于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新能源公司、联交所的述称理由均不予采信。此外,原审酌情给予中静公司20日的行权期限具有合理依据,并无不妥。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于法不悖,可予维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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