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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并购实务
2017-04-01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和提示:
1、对拟转让国有股权的转让方和资产交易所来讲:务必改正“不进场交易就丧失优先购买权”的错误认识。在转让国有股权时,不但需要根据《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要求披露拟转让股权的相关情况及所要求的交易条件,另外其在场内经过拍卖等程序确定交易对象之后,一定要在合理期间内向目标公司原股东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转让通知中务必要明确记载拟受让人情况,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以及拟签订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切记不可因原股东未进场竞价,就不再向其发通知,直接签约做股权变更,否则存在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股权无法变动的风险。
2、对拟受让国有股权的受让方来讲,在进场交易,缴纳履约保证金之前,一定要征询转让方以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已经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并要求其出具书面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否则可能会经过一番竞价,且垫付大笔费用之后,因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最终取得股权。
3、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原股东来讲,其若想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务必要及时明确的表达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在对交易所公告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时,及时发出书面的异议申请,要求其改正或停止交易。另外,在因故未能进场交易,丧失竞价机会时,可以向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场内交易最终确定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4、对于国有产权交易所来讲,其务必摆正自己的位置,认识到其性质为经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无权对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当其收到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务必慎重对待,及时暂停挂牌交易,待股东之间的相关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不要误以为未进场交易就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