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被处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整改、有关主管部门恢复其新承接业务资格前,不应选聘该所,业务资格恢复后是否选聘由企业自定。
(三)如果引起处理的案例为中央企业审计业务,在该事务所恢复业务资格后一段时间内(1年或以上,视相关问题严重程度调整)不应选聘该所。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6〕23号)等相关规定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以本解答为准。
文章摘自2017年11月28日《国资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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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重组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