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因32号令的生效并没有替代或终止3号令或其他法规、规章文件,那么,3号令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都要求清产核资的规定是否执行?
面对实务操作的无奈之建议:如实务项目以改制名义立项决策和报批,则应进行清产核资;如实务项目以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名义立项决策和报批,则可不进行清产核资(对于财务审计能否替代清产核资,为何对改制事项强调要清产核资,另行专文阐述)。
2、关于期间审计调整问题。32号令“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这是一个新规定,其“立法”本意是防止交易双方暗箱操作等不规范行为、以交易期间发生经营性损益来随意调整交易条件和价格。
但因该规定相关概念定义不清、规定不科学,实务中难以操作:
(1)什么是交易期间?众所周知,在所有改制重组与并购实务项目操作中,通常都会是先确定审计和评估基准日,进行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再以交易双方交割日(有合同签署日、变更登记日、实际清点移交日等不同做法,我们认为应是变更登记日)为截止点,进行期间审计调整,以此确认和划分双方最终的权益。但32号令提出的“交易期间”,是指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至确定受让方之日止,还是指评估基准日起至确定受让方之日止,抑或是其他期间?因为转让方申报的进场交易底价只能是根据评估数据确定的(首次申报底价不低于评估值),在此期间一般也不会对评估结果进行损益调整后再确定交易底价。而进场交易事项的周期,如起止时间是评估基准日到确定受让方之日,一般在6个月以上;如起止时间是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32号令的提法,对确定期间审计时点没有参照意义)至确定受让方之日,一般也在3个月以上。无论怎么计算所谓的“交易期间”,转让方底价的确定是依据至少是几个月前的评估值,到交易完成之时的期间损益(正常经营性损益)不予调整,似乎不符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大原则(如损失,受让方冤屈受损;如增值,转让方国有资产流失)。
(2)32号令“第十九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这也是一个不规范的创意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明确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而32号令的规定必然导致在评估报告已失效后的一定时期内,将继续以失效评估报告为基本报价依据来进行交易。
(3)尽管32号令第二十三条强调的是对“交易期间”的经营性损益不予调整,本人认为,仍存在较大问题:一是从评估基准日到受让人确定之日,往往时间较长,应当考虑期间损益的审计调整,以公平、公正、公允方式合理确定各方权益。这也与通常做法和国际惯例相符。二是对非经营性损益事项的发生,该如何处理,32号令也没有下文。本人认为,这也只有通过中介机构的期间审计确认,才显公信力和公平性。
3、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32号令回避了该事项,但3号令和60号文对产权转让、企业增资等事项中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条件和要求。本人认为,从法理角度并结合国企改制国资监管相关文件规定,如果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有控股或实际控制权丧失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文章作者:严启明律师)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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