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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政策分析

日期:2017-06-02

 

  标题:国税函[2000]687号有效否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两文件中都未提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国税函[2000]687号在我们福建省如何把握?

 

  解答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属个案批复,未抄送我省。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属于纯股权转让的原则上不征土地增值税。具体须根据实际运作情况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判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事宜请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咨询。

 

  附件3: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

 

  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科:

 

  据各地反映,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规避税收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税收公平原则,影响依法治税,造成了税收大量流失。

 

  总局曾下发三个批复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为了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结论:从实质课税和反避税角度来看,实质课税的前提和基础应该是税收法定,依法征管,如果企业的架构和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无证据证明企业具有避税和偷逃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应该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税收征管,不能对税法文件做扩大解释,严格限定自由裁量权。

  (文章来源:智慧源 作者:詹少宝)

标签 股权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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