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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24)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 3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16-07-01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四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标签 产权交易机构 国有股权转让 国有资产交易 国有资产转让 国企增资扩股 国资委32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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