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转让合同无效的判例】
在个别案例中,法院认为未经评估所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175号股权转让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信托投资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其用国有资产向淮信房地产公司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为国有产权。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将其在淮信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殷某某,该行为系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信托投资公司在实施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时,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确认,也没有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应当评估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相关评估手续,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转让合同有效的判例】
在更多的判例中,法院则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是管理性效力性规定,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影响已生效的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不应依据《办法》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理由为:《办法》出台于上世纪90年代初,此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国家尚未通过立法确立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在合同法颁布后,应尽可能促进交易安全,不能轻易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最高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定“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9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04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都认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然是行政法规,但是其中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以,不能以此认定未经评估而签署的转让合同无效。
故从法律效力以及审判机关的裁判规则来看,审判机关更倾向于认定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的,而非效力性的。如果出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资产转让价格的情形,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以转让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来判定合同无效,以达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
(文章摘自2016年10月2日《道可特法视界报》)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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