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明确了评估程序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前置条件。但是在实践交易中,如违反上述规定是否导致国有资产交易必然无效,该问题一直广受关注。本文通过相关理论及司法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探究。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明确了评估程序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前置条件。据此,违反了上述规定国有资产交易是否有效,主要有二种观点;
认为合同无效观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中评估程序是签订转让国有资产合同的必备法定前置程序,该程序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流失则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该条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未履行法定前置手续,擅自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无效;
认为合同有效观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是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的义务和职责,是内部程序性规定,其目的是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而对交易价格的国家干预,未评估并不必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未评估所影响的仅是合同交易价格条款的效力,整个协议仍应认定有效。因此,《评估办法》第三条规定属于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未经评估即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其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然是行政法规,但是其中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该办法并未规定未经评估而直接进行资产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无效。该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转让行为的行政管理,而非否定资产转让行为的合同效力。
其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
其三,国有资产受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处分国有资产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以此来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
(文章摘自2016年9月25日《道可特法视界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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