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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6
摘要:2016年中央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目标以来,僵尸企业处置已被视为化解过剩产能的一个重要手段,而运用法律特别是破产法依法处置僵尸企业已经成为共识和主要方式。除兼并重组外,依法破产清算程序是处置僵尸企业的主要途径之一,本文主要探索如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处置僵尸企业,特别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中小型僵尸企业,以期能够提高处置效率,尽快盘活有效资产,将僵尸企业清退市场,化解过剩产能,推动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字:僵尸企业;破产清算;简化程序
2015年11月4日,李克强总理在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时首次明确提出,“要加快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加大支持国企解决历史包袱。”在2015年12月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提出“出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为重点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向,改革的重点是化解过剩产能,当务之急是处置僵尸企业。在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提出了“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目标,本文主要探索对处置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合法合理性简化,充分发挥破产清算程序在淘汰落后企业和产能方面的法律功能。
一、僵尸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依法处置僵尸企业,首先得明确何为僵尸企业,僵尸企业是政策性词汇,并非法律词汇,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僵尸企业的具体规定。目前,虽然对僵尸企业没有统一的较为公认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概念表述中较为全面的理解何为僵尸企业。
僵尸企业最初是由美国波士顿大学的经济学者彼得·科伊提出的经济学概念,是指“那些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获得放贷者或者政府的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 ①
管理性定义则是由工信部副部长冯飞提出的,他认为所谓“僵尸企业”,是指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经营的企业。
这两个定义的内涵基本一致,僵尸企业最为典型的特点是,企业形式还存在,却不能产生效益。但是上述界定虽然体现出了僵尸企业的特征,但是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对僵尸企业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即“不符合国家能耗、环保、质量、安全等标准,持续亏损三年以上且不符合结构调整方向的企业。”
从上述僵尸企业的概念来看,僵尸企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僵尸企业所在行业大多为产能过剩、行业落后,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第二,僵尸企业大多经营困难,陷入债务困境,资不抵债,已经无力经营;第三,僵尸企业未退出市场的主要原因是“获得放贷者或者政府的支持”,非依赖于市场因素生存。
僵尸企业僵而不死,不能按照市场规律及时退出市场,具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僵尸企业的继续存在首先侵害的是职工、债权人等各方面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妨碍了大量资源的有效利用,消耗社会资源,阻碍转型升级和化解产能过剩,损害市场优胜劣汰正常的退出机制,因此必须依法处置僵尸企业。
二、简化破产清算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僵尸企业的依法处置,主要有兼并重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途径。但是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设置的司法破产程序繁琐,耗时耗力,特别是破产清算案件没有审限限制,往往一个破产案件历时一年以上甚至更长时间都是经常发生的。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中小型僵尸企业,长时间的程序进程往往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这也是大量企业不愿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关键。而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简易破产清算程序,但是我们可以对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可能和必要的简化,达到快速高效审结的目的。
(一)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治经济,竞争产生优胜劣汰,退出市场是市场规律的客观体现,而市场主体的退出必须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是企业发生破产原因时依法退出市场的必经的司法程序。据不完全统计,我国中小微企业占到企业总数的99.7%,其中,小型、微型企业占到企业总数的97.3%,中小微企业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生力军。② 但是,每年存在大量中小微企业关门倒闭,却没有通过司法破产程序退出市场,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僵尸企业,虽然存在各方面的因素,但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简易破产程序制度的缺失,导致我国的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繁琐而冗长,很多企业不愿意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
(二)简化破产清算程序减少投入、提高效率,兼顾效益与效率。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必须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破产清算案件有难易之分,有的案件债权人数多,债权数额大,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但有的案件却无产可破,债权人数少,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区分案件的难易,简单的中小型僵尸企业清算案件适用简化破产清算程序,可以减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各项投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债权人企业尽快推出市场,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同样,简化破产清算程序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投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促使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而非关闭、跑路,造成大量僵尸企业的存在。
(三)简化破产清算程序在实践上具有可行性。
对于简单的破产清算案件适用简易破产程序,这在发达国家和地区是普遍做法,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在立法中设立了简易破产程序。在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虽然没有规定简易破产程序,但是在地方性规定中早已有规定。1993年,深圳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破产条例》,条例的第6章规定了简易破产程序,虽然该条例在2012年被深圳人大所废止,但其无疑是我国大陆对简易破产程序的一次勇敢的探索与实践。③ 该条例有如下内容:1、小额破产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破产财产或者债务额在50万元以下的小额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破产程序;2、缩短了债权申报时间,规定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法院公告受理破产小额案件之日起15日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30日内申报债权;3、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召集债权人会议,不设立清算组,相关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4、破产财产一次性分配。 ④可见,我国没有规定简易破产程序,但是简化破产清算程序在实践上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简化破产清算程序的具体做法
(一)明确适用简化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范围
综观各国破产立法对简易破产程序适用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财产数额大小为标准,如日本破产法是以破产财产数额为标准,英国破产法是以无担保的债务总额为标准;另一种是混合标准,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状况简单明了,债权人不多或者债务人金额微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⑤混合标准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已被广泛接受。
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是简化案件审判程序,并非简化破产清算的适用标准。笔者认为,混合标准更全面反映一个案件是否适合适用简化破产清算程序审理,也更符合复杂的案件现实和我国的司法现状。从各国的破产立法来看,能够适用简化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主要为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数量较少、破产财产和债务总额较小的案件。
温州中院《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即采用混合标准,规定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试行简化审理程序: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2、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3、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4、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的;5、其他事宜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同时还创造性地规定了排除适用的标准,将有重大维稳隐患的破产案件、裁定破产重整的破产案件、企业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排除在试行简化程序的范围之外,以保证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平衡。 ⑥
(二)缩短债权申报期限及公告次数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申报的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适用简化破产清算程序的中小型僵尸企业,特别是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额较小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债权申报期限,甚至采用最短申报期限,这样就大大推进了案件的进程,有利于案件的快审快结。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许多事项需要公告,如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通知债权人申报期限、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破产宣告、最后分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等等。公告不仅会增加破产费用的支出,同时也会增加程序耗时,因此,在适用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案件中,对一些在程序进程不是特别重要的事项考虑合并公告,或者适当减少公告的次数。但是对于程序中的关键节点,如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宣告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等的公告,密切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能省略。
(三)限制债权人会议的次数
债权人会议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⑦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可以看出,在完整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可能不止一次,耗时耗力。在笔者参加的多起省属困难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中,大多是停产多年,无产可破的僵尸企业,而且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了、债权人人数较少且数额较小,在征求了受理法院的前提下,大多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所有方案,甚至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情况下,不再召开债权人会议,直接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不仅减少了清算费用的支出,而且大大减少了清算程序耗时。
(四)采用多种财产变价方式减少分配次数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拍卖,但是拍卖需要公告,而且可能会出现二拍,三拍的情况,严重增加了破产清算的时间,对于财产不多且价值不大的僵尸企业来说,增加了退出市场的成本。
对于财产价值明显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的,或者不适合拍卖的,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建议债权人会议采用合理的变价方式,如变卖等尽快变现。同时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可以创新多种分配方式,如实物抵债、债权抵债等等,笔者在实践中,参加过多起僵尸企业的破产财产分配,因为停产多年,破产财产寥寥无几,根本不值得拍卖或变卖,在征得债权人会议同意的情况下,往往进行实物分配,而且,尽可能的一次分配完毕,减少分配时间,省时省力。
(五)建议增加审理期限的规定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对破产清算程序规定具体的审理期限,这就无形中给案件的审理期限无限延长带来了可能,这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中小型僵尸企业的尽快退出带来了不便,僵尸企业不能及时退出市场,阻碍了有效资源的正常流通,破坏了正常的优胜劣汰机制。
笔者参照温州中院《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中的规定: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在裁定受理后六个月内审结。其中无财产且可以向债务人或其负责人、实际控制股东直接送达相关文书的破产案件,一般在裁定受理后三个月内审结。建议对于适用简化破产清算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快审快结,尽快清退僵尸企业,加速资产有效流转。
四、结语
僵尸企业,僵而不死,不能及时退出市场,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毒瘤。现在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已经清楚认识到清理僵尸企业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笔者认为,对于有必要也有可能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中小型僵尸企业,从上述几个方面简化破产清算程序,以其能够尽快的清理掉僵尸企业,流转有效资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当然,笔者对破产清算程序的简化,仅仅是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范围内最大限度的探索如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而不是突破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想要从根本上完善这方面的规定,最重要的还是从立法上设立简易破产程序,真正做到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破产法保障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功能和作用。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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