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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并购实务
2017-04-01
裁判要旨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案情简介
一、新能源公司股东为电力公司、中静公司,双方持股分别为61.8%、38.2%,其中电力公司为国有企业,其持有的股份为国有产权。
二、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2、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2012年6月1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国有产权交易所(联交所)。联交所对该股权转让信息进行公告:交易条件为总价款48,691,000元,一次性付款,另外拟受让方须代目标公司偿还3,500万元债务,公告期一个月;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公告期间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四、电力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中静公司挂牌信息。7月2日,中静公司向联交所发函称,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五、7月3日,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为:水利公司以公告价受让电力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并须代新能源公司偿还3,500万元的债务等。同日,联交所给中静公司发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将水利公司列入股东名册,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六、中静公司认为其对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按公告条件行使该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水利公司及联交所则认为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已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七、中静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八、电力公司及水利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山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后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为公报案例。
败诉原因
一、未进场交易并不意味着放弃优先购买权。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说,商事交易尽管要遵循效率导向,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并且,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联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该权利,无疑突出了对联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了对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利益的保护,必将导致利益的失衡。
二、电力公司未将包含拟受让人信息的转让通知告知中静公司,在通知内容上存在瑕疵。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在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