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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挂牌规则第154问: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日期:2015-05-05/ 来源:华诺信诚 /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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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便于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开展,国务院国资委通过《问题解答》的方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关于股份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问题

股份制企业应当在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由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相关决议报国资委,其中控股企业需经国资委核准后可以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二)关于企业所属控股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及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 73号)有关规定,除符合相关条件企业所属子企业可以不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外,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原则上应全部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因此,企业所属控股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应由企业作为其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也应由企业作为其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对于企业参股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企业不应将该被投资企业纳入清产核资范围,而应由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该笔长期投资的清理。

(三)关于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但已于清产核资基准日上一年度进行过资产评估的企业资产损失申报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 73号)有关规定,企业所属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可以不纳入此次清产核资范围。但若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后,仍有资产损失尚需处理的,企业也可以参加此次清产核资。在申报清产核资资产损失时,企业可以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 72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 78号)有关规定,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提供给负责清产核资财务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四)关于清产核资结果的时效性问题

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经审核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3年内有效。在清产核资结果有效期内,企业经批准或决定进行资产移交、改制或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时,直接以该次清产核资结果作为基础开展工作,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五)关于超出清产核资结果有效期后中央企业改制、资产划转和股权转让清产核资问题

中央企业资产移交、改制或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企业尚未开展清产核资或上次清产核资结果已过有效期,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企业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1.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向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申请,并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及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申报,国资委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1)有关部门、单位或地方政府所属企业移交给国资委直接监管或移交给中央企业作为子企业的;(2)有关部门、单位或地方政府所属事业等单位转制成企业并移交给国资委直接监管或移交给中央企业作为子企业的;(3)中央企业整体进行改制或国资委将所持有的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进行转让;(4)其他按规定应由国资委直接组织清产核资的。

2.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企业总公司组织所属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文件,对所属子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认定,并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将所属子企业清产核资审核认定结果进行披露,国资委在年度财务决算审核中一并确认:(1)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进行改制的;(2)中央企业转让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的;(3)其他按规定应由中央企业总公司组织所属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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